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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协调制度
日期: 2017-03-29 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 作者: 【字体
  

新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协调制度

(2017年3月21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沟通与协调活动,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协调机制,保证地方立法工作高效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新余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立项及起草、提请、审议、修改、报批法规案的过程中,围绕存在的争议所进行的协调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协调立法争议应当立足大局,求同存异,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考虑法规案的可操作性。

  第五条 协调立法争议实行分工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

  法规案立项阶段的立法协调,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法规案起草、提请阶段的立法协调,由起草、提请单位负责组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法规案,在起草、提请阶段的立法协调,由组织起草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后,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的立法协调,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立法协调,由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

      第六条 进行立法协调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参加协调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交经本单位研究后,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说明所提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提供相关事实根据和统计数据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意见。

  在立法协调过程中,参加协调的单位对其原先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新的意见,应当在后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进行立法协调应当做好协调记录,必要时形成协调纪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提请的法规案中已经协调解决的问题,如有新的理由和依据,要求进行修改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市政府研究认为确实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修改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以外的提请机关提请的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和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市政府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政府意见,并将市政府回复的书面意见转交下一阶段负责立法协调的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协调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提出争议解决方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一)在确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时产生的争议,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对法规案提出新的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对原有争议事项提出新理由和依据的,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在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前,争议事项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涉及需要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应当征求市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立法协调中的重大争议,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协调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涉及市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内容的,负责协调的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法规案主要争议的处理情况,提请单位应当在参阅资料中予以说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提请常委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查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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