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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 2016-12-29 来源: 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作者: 【字体
  

  

 

  新余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该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bt365手机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4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 系 人:新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地址:新余市政府大楼221室(邮编338000

  电子邮箱:xys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90-6413389

  附件1:关于《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2:《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1229

 

 

  附件1

  关于《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1228日在新余市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郑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余市立法条例,是规定我市地方立法相关制度和程序的地方性法规。根据2015年3月新修订的《立法法》,设区市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今年4月,我市已被确定为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区市。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的立法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确定了思路和方向,明确了时间进度。起草小组学习、借鉴了兄弟地市的成功经验,经反复研究讨论,在多次修改和完善基础上,形成了立法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以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为依据,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应遵循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法规解释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基本框架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共五章六十二条。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权限和基本原则;分则部分包括立法程序和法规解释等,附则规定了条例生效的时间。

  在章节设置上,第二章立法程序中,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各单独设为一节外,将立法准备作为第一节,主要是结合新修订的立法法中关于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方面的内容,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这一要求体现在具体的章节和条文中;同时,将报请批准与公布单独作为一节,主要是考虑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公布施行,报批和公布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中均有的必备环节,因此将该部分合并作为一节,遵循了技术规范关于法规规范应当简洁明了的要求。

  二、关于提案主体

  提出法规案,是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正式开始。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有: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有: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以及五人以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为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中,首先对有权提出法规案的主体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地方组织法,参照法律案的有关程序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条例草案对立法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地方组织法;二是参照法律案审议程序;三是应当统一审议。

  第一,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议案程序的规定,都适用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采用的是三审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审程序分别是:一审,是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二审,初次审议后经过两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常委会委员们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围绕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分歧意见,再次进行深入审议;三审,在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再作审议,如果意见不大,即交付表决。

  我市的立法条例拟采用二审制,其主要理由是:法规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法规案只有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才能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立法质量。

  同时,在二审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又进行了一些调整,以保证在提高质量的同时兼顾效率。首先,在规定二审制的同时,规定“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使得三审制和一审制成为二审制的有效补充;其次,在常委会一审时,让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一审中就草案提出审议意见,为常委会在二审时对法规案进行表决创造了条件(草案第三十三条);再次,在常委会二审时,规定由法制委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便于常委会在二审中进行充分审议(草案第三十三条)。

  这种以二审为主,一审和三审为补充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重质量和讲效率的结合。

  第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进行统一审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确定为统一审议法规案的机构,负责在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审议后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四、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据此,条例草案作出一系列规定:

  一是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地方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草案第一条)。二是将符合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作为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草案第四条)。三是拓宽公民和组织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规定了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不少于三十日等(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是规定了法规通过前的评估、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五是规定了单独表决制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草案第四十三条)。六是规定了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推进民主立法(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法规案的撤回、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的处理、法规清理以及立法技术规范等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附件2

  新余市立法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三章   法规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权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般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立法主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六条 【编制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编制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立法规划项目库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公开征集】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建议要求】立法项目议案或建议应当写明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法规建议稿。                                                                                                                             

  第十条 【立法项目和计划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调整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公布与报告】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起草责任主体】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小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拟定起草进度,落实工作经费,并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向主任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提前参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起草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要求】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十六条 【其他资料的提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联名提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闭会期间提案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重大问题的讨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授权继续审议程序】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联名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前报送与发放】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求省人大意见】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议制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审议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席与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委会或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统一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分歧处置】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意见征集方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条 【意见整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通过前评估】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提案撤回】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终止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五条 【合并和分别表决】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四十六条 【报批材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报批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条 【公布载体】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bt365手机网站以及《新余日报》上刊载。

  在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条 【解释范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提起解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必要性审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审议程序】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解释报批与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表决方式】法规草案和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五十六条 【重新提案】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拓宽参与】常务委员会应当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发挥基层单位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库。

  第五十八条 【法规清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九条 【专门事项配套规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立法后评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一条 【法规询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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