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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日期: 2016-08-11 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 作者: 【字体

  (2016年7月19日新余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5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专家聘任、日常管理、组织活动、意见收集及反馈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新余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由法律、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践工作者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具有立法工作需要的专业职称、相关行业资格证或者丰富的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  

  (三)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四)身体健康。  

  第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按照以下程序选聘: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推荐人选;  

  (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筛选,提出建议名单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前款程序增聘立法咨询专家。  

  立法咨询专家的聘期与当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任期一致。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参与下列工作:  

  (一)就编制我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参与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拟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的调查研究,就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三)受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委托,就法规草案的有关专门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相关的报告; 

  (四)受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委托,起草有关法规草案; 

  (五)承担有关地方立法的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工作探讨。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认真开展委托的立法工作,勤勉尽责;  

  (二)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三)保守工作秘密; 

  (四)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邀请专家库成员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专业关联原则在专家库中选择。 

  第九条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按要求及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咨询意见、建议,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库成员提出的意见可以不局限于咨询提纲,其它意见可以一并提出。 

  第十二条 对专家库成员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等,应当予以吸收或采纳。对专家在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专家库成员不领取固定薪酬,履行职责酌情给予咨询费。 

  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的相关经费,在每年的立法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予以解聘: 

  (一)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不按要求参加立法活动的;  

  (二)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获悉的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四)以立法咨询专家名义从事与立法或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与立法咨询的咨询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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