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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日期: 2016-08-11 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 作者: 【字体

  (2016年7月18日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方案草案; 

  (二)拟订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草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具体承担立法规划、计划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三)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 

  (四)研究处理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询问,报常委会分管领导或者主任会议审定后予以答复; 

  (五)研究处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法制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后予以答复; 

  (六)组织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七)负责我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专项经费的申拨、使用方案; 

  (九)负责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会议负责讨论、决定本委员会重大问题。 

  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文秘、会务、档案、后勤服务等工作。法规科负责编制立法项目库、立法调研、法律草案意见征集与反馈、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等工作。备案审查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分送、存档、审查和报备等工作。 

  第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收集各有关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起草、修改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整理后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和基层提出的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法规案进行修改。 

  第七条  法规案在提交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法规案的修改或者审查情况进行研究。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法规统一审议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负责草拟地方性法规案修改或者审查情况的汇报、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以及关于批准法规的决议等。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向会议作关于法规案修改或者审查情况的说明。 

  法规案修改或者审查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 

  (二)法规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三)法规案的重要修改建议和修改理由。 

  第十条  拟提交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的法规案,由具体经办的同志认真校核后,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分管负责同志和主要负责同志审阅,再送法制委员会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或者审查法规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规定,从我市实际出发,注意立法的可行性和科学性;维护法制统一,避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注意法规之间的协调;注意法规的规范化,力求用语和概念清楚、准确,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询问的答复,一般向提出询问的市直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大常委会作出。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不定期举行联系会议,研究协调有关立法工作的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其他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联系与交流,了解省人大和其他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动态,学习借鉴他们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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